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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相关法律条款
2014-05-23 16:47   贺州学院审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为采购人指定供应商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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